少數股東自行召集股東會,應審慎評估並選擇合適的召集程序。

August 13th, 2020 ‧ 4 min read

隨著股東會季節逐漸進入尾聲,許多公司的經營權之爭也暫時告一段落,但仍有部分經營權爭奪戰於股東常會落幕後持續延燒,今年最受矚目的大同公司案即為一例。據聯合報報導,市場派股東為了重新取得大同公司董監席位,已根據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規定向經濟部申請召開臨時股東會。但據報導指出,經濟部目前傾向駁回市場派股東的申請。

實際上,外界普遍預期市場派股東會將以公司法第173條第2項自行召開臨時股東會,因此對市場派選擇以同條第4項規定召集不禁有些詫異。對此洪榮祺律師表示,雖然公司法第173條第2項與第4項均為少數股東自行召集臨時股東會的依據,但兩者在程序面與實體面上有些許差異。如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173條第2項規定召集股東會,必須先以書面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,向公司董事會請求召集臨時股東會。如董事會收受通知後15日內未通知各股東召集股東會,請求召集的少數股東即得報請主管機關許可並自行召集股東會。而依同條第4項召集的少數股東無須事前向董事會請求召集,但必須向主管機關證明公司董事會有「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」的情形,始能獲得主管機關許可並自行召集股東會。

洪榮祺律師分析,公司法第173條第2項雖有先行程序的要求,但因實體要件上未有特別規定,故少數股東經過15天等待期後多半可獲得主管機關許可並自行召集股東會。而同條第4項規定雖可繞過向董事會直接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,但除非董事會成員發生集體辭職、解任或遭法院定暫時狀態處分等情事致董事會無法正常發揮功能,否則難以構成「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」的要件。

就大同公司案而言,縱使市場派股東主張股東常會選舉董監事的決議有瑕疵,但在法院對該決議效力作出確定判決前,大同公司董事會形式上仍可正常運作,故難以期待經濟部會認定本案符合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規定。因此自本案可知以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規定召集有一定難度,如公司少數股東有自行召集股東會的必要,應事前審慎評估,並根據個案事實選擇適當的召集程序,避免因要件未符無法成功召集股東會。

洪 榮祺
洪 榮祺

律師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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